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原名 張明揚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肆萬貳仟肆
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3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
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
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詎被告至97年1月9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3,321元,其中本金193,512元,
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又於94年11月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荷蘭銀行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
利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詎被告至97年1月
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6,826元,其中本金42,487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
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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