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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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陳麗娜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洽訂就學貸款,定有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額
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70萬,動用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
至被告完成教育階段日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向原告動用
貸款2筆,金額計97,995元,依約定應於被告完成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被告所負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
,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0.5%固定計算。又被告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原告乃於96年6月4日,將被告欠款改列為催收款項,而當
時原告銀行之放款利率為5.95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7,995元,及按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
料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995元
,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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