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49,931元。㈡待收利息:24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7
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849元
(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106元(按契
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910元,及其中49,931元
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50,910元,及其中
49,931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