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做經營補習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然自96年3月26
日起,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漏、積水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改
善,被告亦派人修理,但狀況未能改善,系爭房屋並產生異
味、發霉等狀況,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桌椅、裝潢、書本受
到損毀,學生亦日漸流失,至96年7月系爭房屋已無法再供
原告為正常使用,學生亦流失泰半,伊唯有忍痛另擇營業處
所,並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於96年7月31日完全撤離系爭房
屋,於96年8月2日結清水、電費,歸還系爭房屋鑰匙。至此
被告應歸還2個月押金,然被告拒絕歸還。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3,900元【內含
⑴96年7月份租金3萬元、⑵二個月押金6萬元、⑶所受損
失:45萬3,900元(含裝潢費23萬9,400元、地板施工費5
萬7,000元、書本毀損1萬元、桌椅毀損4萬500元、停課
損失9萬元、搬遷費1萬7,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月間告知有漏水後,即有派人去看,發
現是隔壁管路漏水,已修好;到6月底原告又告知漏水,其
隔天帶師傳看,結果是系爭房屋2、3樓之管道間之排水管
破掉,且係因5樓房屋裝修不慎所引起,7月3日也修好。
因此,原告所受損失不應向原告請求。又原告於6月間打電
話告知可能不租了,到7月底說不租,並在8月2日還鑰匙
,是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故依系爭契約要扣一個月押金,其
願還一個月押金,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系爭原告承租被告所有房屋於95年3月至6月間有發
生漏水,並曾多次修繕,並於7月3日修繕管道間上方排水
管後即未曾漏水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在:㈠被告是否須就
漏水負責?㈡原告主張其無法達其使用目的,而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付
之96年7月份租金及押租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
2.兩造就95年6月底漏水原因係因管道間2.3樓間公共排水管
線支管破損所致,並由五樓裝修負責人修繕後即未再漏水之
事實,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乙份附卷可證。足證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並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已修繕不再漏水,且非被告所為,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供其使用而終止租約,亦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原告自行終止租約,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另依原
告自陳其係於6月底告知被告不租,依兩造約定,須提前一
個月告知,且8月2日才交還鑰匙,是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
7月租金即無理由。至於押金6萬元部分,因原告自行提前
終止租約,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須賠償被告一個月租
金,且被告於本院亦同意返還3萬元,故此部分於3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
9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