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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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造成告訴人 吳政賢 之權益受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已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22號被告胡雅嵐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室)現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內,見吳政賢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嗣吳政賢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吳政賢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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