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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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怡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晏菱 關係人 張嘉源
武妹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惟本院
通知其到院調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生母自與關係人丙○○離婚後鮮少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生活費,有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多年,雙方
已因長年共同生活、扶持照顧、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及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皆生有宛若事實上父母子女之關係,收養動機尚屬單純。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應予尊重,且本件收養應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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