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為辱罵及徒手攻擊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係受酒精影響而有前開失控行為,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0號被告郭政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因酒醉倒臥於臺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4樓後方電梯口,經國賓大樓管理員 謝佳璋 通報警方到場處理。郭政文明知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副所長 洪東南 、警員 石力宇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洪東南、石力宇執行公務之際,當場對之辱罵:你娘、草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徒手推擠拉扯洪東南、石力宇,復揮拳攻擊洪東南之右臉頰,致使洪東南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及眼眶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東南、石力宇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錄音譯文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職務報告1紙、洪東南所受傷勢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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