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來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品妍 關係人 曾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伯父,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乙○○為養女,雙方於112年7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18歲之成年人,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 林文慶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為查明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是否同意本件收養,遂通知
其到院調查,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被收養人生母自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生活費,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長
大,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嗣,被收養人為日後照顧收養人,故提出聲請,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綜核全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際共同生活,且被收養人已成年,當事人之意願應予尊重,再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2年7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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