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名與 洪博洧 (已另案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由洪博洧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依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洪博洧,洪博洧則於收受被告所領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則自每筆虛擬貨幣交易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葉淑慧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所有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由洪博洧購買相應之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1447號審理中之被告洪博洧涉嫌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1447號案件,業於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2年12月11日以南檢 和良 112偵7129字第1129092324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1447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葉淑慧(告訴)111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協助匯款訂購來臺之防疫旅館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2.111年5月27日8時18分3.111年5月27日8時20分4.111年5月28日9時11分5.111年5月28日9時14分1.3萬元2.3萬元3.3萬元4.3萬元5.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11年5月27日8時40分6萬元2111年5月28日9時39分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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