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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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景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景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景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 劉湘綾 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向 張瑞萍 支付7萬元,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游景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劉湘綾支付18萬元,及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張瑞萍支付7萬元,每期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5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11年9月18日起即未給付被害人張瑞萍賠償款項,又僅給付被害人劉湘綾4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聲請狀、陳報狀及劉湘綾之狀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35號)中固曾表示因工作受傷等原因遲延給付,於111年12月10日開始每月歸還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嗣後已按期清償之證據。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地檢署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出庭說明何以未能依約履行,有執行傳票可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