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吳張玉鳳 相對人關子嶺林桂園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因相對人之董事 吳政恒 已於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又相對人之股東除吳政恒之外,僅有聲請人、 蘇淑琴 2人,而依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相對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別由董事吳政恒出資5,400萬元、蘇淑琴出資500萬元、聲請人出資10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即便將聲請人、蘇淑琴之出資額加總,也僅達總出資額之10%,顯然無法進行公司決策或改選董事,而陷入無法立即選任新董事之窘境,導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因蘇淑琴個人與銀行間存有債務問題,且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亦非妥適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而 吳信德 為吳政恒之長子,本得繼承吳政恒之股份,且吳信德現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理人,任職副總之職位,對外掌管公司之大小決策,對公司業務經營甚為熟悉,聲請人、蘇淑琴對於選任吳信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均無異議,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吳信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吳政恒雖已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然其遺留之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可見吳政恒之長子吳信德、次子 吳柏成 均尚存)繼承,聲請意旨亦陳稱「吳信德為吳政恒之長子,本得繼承吳政恒之股份,且吳信德現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理人」,自可由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繼承吳政恒遺留之股權,而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並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此外,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之股東有何不能行使表決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