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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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又經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及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7之4號5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4日1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至臺中市警察局接受警方調查時,同意警方採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6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均經執行完畢,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判刑,均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承諾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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