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6頁),又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3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偵查卷第39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件:上開96年度聲沒字第379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