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
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等3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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