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林藝真 相對人 蔡金寧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補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至於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則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自民國102年9月起拒付租金,其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遲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依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11月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等語。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0,000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7,000元計算而來(計算式:67,000元×12月÷10%=8,040,000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經查,系爭房屋係於44年11月8日竣工完成之地上
2層加強磚造建物之1樓部分,面積119.1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抗告人之陳報狀可稽。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加強磚造2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又系爭房屋為44年竣工完成,抗告人於102年起訴時,系爭房屋已使用逾耐用年數,現值僅存殘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158元(18,100×(1-52×1.8%)=1,1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1,158元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9.15平方公尺,估計現值為137,976元(計算式:1,158×119.15=137,976,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較為相當,應以該價值作為此部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另就抗告人請求遲付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抗告人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部分,其性質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為271,976元(計算式:
137,976+134,000=271,976),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0,000元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重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