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2、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輛號牌「Q2-2702」共貳面,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輛號牌「Q2-2702」共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暨補述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有關「Q2-272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Q2-2702號」。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倒數第5行起所載關於本件之查獲過程
,應補述為:嗣楊明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彭乘 陸( 彭乘陸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處分不起訴)於101年12月25日,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見警攔查,竟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往新北市方向逃避,員警旋即自後追捕至新北市○○區○○○○道路處始予攔停,惟楊明龍趁隙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獲悉上情。
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補述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楊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名,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行為所生危害於公路監理,並參酌其收受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告收受之物業經被害人 蔡維賓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見臺北地檢102偵12395卷第34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102偵12395卷第3頁),以及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扣案之變造車輛號牌「Q2-2702」號2面,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處收取後所有,且供為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用物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82號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被告楊明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碑腳44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龍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確定;⑸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4月、4月、3月確定。前揭⑵~⑸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8月18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係綽號「眼鏡」人所變造之車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綽號眼鏡之人處取得上開變造車牌兩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變造之Q2-2722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楊明龍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明龍將其竊得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於101年8月8日於上開地點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為蔡維賓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前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前,自其友人 洪國華 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洪國華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嗣楊明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彭乘陸(彭乘陸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5日,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見警攔查,竟拒絕停車受檢,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乘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 陳進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蔡維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函附之車牌鑑定報告。
(七)照片。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