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所載「,經假釋後,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3行所載「8時許」,應予更正為「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尤宗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查獲前1星期左右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尤宗偉於102年9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67909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卷第6頁、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毒偵卷第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
2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被告尤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假釋後,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51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7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尤宗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距離採尿時間約1個星期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出具報告序號大安-1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7909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