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柒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PASOUL」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DENNIS」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餘淨重0.619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毒品1袋扣案,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及其背面),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6320公克,取樣0.01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19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有102年12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值非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餘淨重0.61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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