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強制猥褻、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車路頭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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