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壽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壽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應予更正為「因另案經警緝獲,邊壽增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予員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邊壽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麥當勞,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31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非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沒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被告邊壽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壽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32、8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經邊壽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邊壽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
(五)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