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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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李玉梅 被告 宇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因資金融通
需要,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孫國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並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範圍內得以動用,其中各項授信種類及額度為一般短期性放款1,500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3,000萬元、外匯開發進口信用狀美金100萬元,惟各項動用金額不得超過上開各授信額度及授信總額度,且上開2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授信動用期限分別為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嗣被告宇加公司於期限內動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
4筆,並經原告墊付,而每筆融資墊款自墊付日起算最長不逾180日為到期日;被告宇加公司復於期限內動用一般短期性放款,經原告撥貸如附表(二)所示之1,500萬元。詎料,被告宇加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信用狀借款均已屆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短期放款債權雖未屆期,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之債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宇加公司前開4筆信用狀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孫國彰為被告宇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利息僅繳納到102年11月18日,故違約金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宇加公司及孫國彰則以:因原告突然緊縮銀根而非被告宇加公司不清償借款,且被告宇加公司均有繳納利息,無遲延之問題,況利息係自被告宇加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然原告嗣後不自行扣款,並非被告宇加公司不繳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加公司有上開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宇加公司迄未清償,而被告孫國彰為被告宇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4月30日、102年5月30日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2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4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催告書暨回執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6頁、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45411號卷第49-50頁反面),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權得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債權均已屆期,而被告宇加公司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自得視為到期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5筆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宇加公司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孫國彰為被
告宇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宇加公司迄未清償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宇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有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2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4份、催告書暨回執影本2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該4筆借款共計1,498萬1,904元。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其對被告宇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因被告宇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等情,有被告2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在卷足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是被告宇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4筆借款債務既已屆期未清償,則依上開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宇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2人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1,500萬元。至就被告2人辯稱被告宇加公司均有繳納利息,無遲延之問題,況利息係自被告宇加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然原告嗣後不自行扣款,並非被告宇加公司不繳納利息云云,蓋原告自被告宇加公司銀行帳戶內扣款之款項項目,可能為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抑可能為被告宇加公司所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筆借款之利息,縱如被告2人所述被告宇加公司均有繳納借款之利息,然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4筆借款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宇加公司清償全部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非僅得請求被告宇加公司給付利息、違約金或分期清償該
5筆借款,此外,被告2人就被告宇加公司並無遲延清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2份
,該2份契約書壹通用約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宇加公司)依本契約申請動用授信額度,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含乙方代墊款)本金、利息、承兌手續費、保證手續費、開狀手續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等。甲方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貳個別約款一般短期性放款第7條約定:「本項額度計息方式:
㈡自撥貸日起依乙方(即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6%浮動計息。」、開發國內信用狀(包括即、遠期及融墊款)第6條約定:「甲方申請融資時,指標利率及計息方式約定如下㈠指標利率:乙方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㈡計息方式:…⒉自撥貸日起依乙方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6%浮動計息。」,被告2人未依約清償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萬1,904元、1,5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2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由,依兩造間簽訂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萬1,90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