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景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03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撤銷,再執行殘刑,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理由書解釋後段:「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改進予以檢討,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二)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037號判例可循。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係以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明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確實有罪以前,有權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並爰將世界人權宣言上揭規定,酌予修正,增訂為第1項,以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提供其基礎。且按凡受刑事控告者,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此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所揭示明文,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亦具有內國法之效力。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查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2次,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由撤銷假釋,惟該案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一併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如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全部撤銷發回更審,則竊盜部分是否有罪,容有再次審理之必要,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竊盜部分業已二審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況該兩起竊盜機車之案件,實非被告所為,更無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準此,本件撤銷假釋案,未客觀究明被告是否確有強盜、竊盜犯行,第三審法院猶在審理中,發回更審或駁回上訴均未臻明確,自應遵循無罪推定,率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二審判決確定為由撤銷假釋,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且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其事」,綜上所陳,原撤銷假釋處分,自應再三權衡斟酌,切莫在事實未究明前,率爾依主觀預斷,遽行撤銷假釋,悖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現行法律無罪推定之旨。再者,被告所涉強盜、竊盜案件,確實遭受冤枉,事實上被告根本無實行犯罪行止,且案件至今仍於三審法院審理中,是否應待第三審法院發回或駁回,屆時再考量有無究明事實之必要及撤銷假釋之當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036號執行卷宗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於103年9月4日遭撤銷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03年度執更準字第30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徒刑,異議人並於103年10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殘刑,是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前之103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本件異議,雖有未洽,然因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該處分而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自應認異議人程序上已得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法定撤銷,就此,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臺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
(一)異議人前因贓物、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8號裁定就贓物、詐欺2罪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97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異議人復因於假釋期間之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因該部分經二審判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與該判決中經判處罪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上訴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並依該撤銷處分核發103年執更準字第3036號執行指揮書,於103年10月3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裁定、前揭法務部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另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一次單數訴訟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至於一次性多數訴訟關係之數罪併罰,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控訴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案件中之普通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既經第二審法院以被害人均不相同、構成要件互異、犯罪時間不一致,認定係屬數罪,其各部分犯罪事實在審判上並無一部上訴及於全部之情形,故異議人縱對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其對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並不及於普通竊盜罪此不得上訴之部分。再參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所犯之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主張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普通竊盜罪,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加重強盜罪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認應附隨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尚未經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據。
(三)準此,本案受刑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法務部因而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