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李花香 即台灣藝術博物館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照夫 被告台灣須彌山佛教會法定代理人 吳帝嬃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董佳政 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前往原告館內訂購千手觀音、韋陀
及伽藍等三尊佛像,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現金16萬元訂金,且為求莊嚴、和藹、慈祥,要求三尊佛像的嘴角修改上揚,再於同年8月底交貨,此有訂貨單為憑。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再給付原告134萬元,並請求原告將佛像暫放館內供教會信眾參觀膜拜。等到須佈置法會會場時,始通知於101年9月11日交貨。惟法會結束後,原告幾經向被告以電話催索剩餘之價金,被告卻經常關機置之不理。原告親自造訪下,被告始稱其經費短絀,須變賣臺中大坑地區之資產後,才有能力支付,因而先行於101年9月26日電匯20萬元,然迄今仍餘80萬元貨款未為給付。
㈡被告電匯20萬元不久,竟改稱交貨驗收時,三尊佛像有嚴重
裂痕,然佛像暫放館內時,業經信眾前往參觀鑑賞,何以未有察覺。且101年9月11日交貨當天,何以未即時反應。倘101年9月11日交貨驗收時,巳發現嚴重裂痕,豈有仍置於法會道場,供眾人頂禮膜拜之理。又材質若有瑕疵,豈有交貨後未扣款,反而再行支付20萬元之理。是被告只是藉口意在拖延,不願給付所剩餘價款8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99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三尊佛像時,雙方約定俟被告
於台中市○道街○○○號興建之博物館完成後,再將三尊佛像送至該址。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底交貨,原告乃於101年9月初將上開三尊佛像送至台中市○○區○道街○○○號,惟經被告之理、監事會同驗收時,發現三尊佛像有多處裂痕瑕疵。
㈡被告之理、監事多人認為原告所交付之三尊佛像瑕疵嚴重,
依宗教慣例無法開光供奉,乃要求原告載回,換以無瑕疵之佛像交付,原告卻要求被告先支付20萬運費以便載回,被告不得已才在101年10月26日再支付2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竟再要求全部貨款付清才願載回換無瑕疵之佛像,被告斯時始認知原告毫無誠意,乃於101年10月29日以台中○○街○○○000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日內以無瑕疵之佛像換回,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為佛像,被告擬於所設博物館大雄寶殿
供奉讓信眾脈拜,若佛像已有瑕疵,無法再以修補後之佛像作為供奉用途,被告買賣之預定效用已滅失,原告當應換以無瑕疵且相同之佛像給付,始能達被告契約目的,茲因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被告亦已解除契約,自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5月20日向原告訂購木雕一體成型、11尺高之
千手觀世音菩薩乙尊;以及木雕一體成型、各6尺高之韋陀菩薩、及伽藍菩薩各乙尊,總價250萬元。
⒉被告於訂購系爭三尊佛像時,已支付定金16萬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再支付134萬元。
⒊被告於101年8月底通知原告將系爭三尊佛像送至被告台中
市○○區○道街○○○號之博物館,原告嗣於同年9月11日將系爭三尊佛像送至上址。
⒋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三尊佛像送至被告指定之上揭博物館後,於10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20萬元。
⒌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委請林益輝律師以台中市○○街○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系爭三尊佛像經驗收有嚴重裂痕之瑕疵,要求原告需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以無瑕疵之佛像換回,逾期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後,並未遵期另以其他佛像換回系爭三尊佛像。
⒍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並未要求修復瑕疵,而是要求更換佛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三尊佛像約定交貨日期為何?究為99年8月底或被告
博物館完工後之101年8月底?⒉本院(102年訴字第164號返還價金事件)102年5月5日勘驗
時,就系爭佛像所檢視之瑕疵,是否為交貨當時一眼即可得知?或須日後一段時間始能得知(如材質熱脹冷縮所致)?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保養、人為移動等保管不當所造成?⒊如交貨時間為99年8月底,被告可否主張系爭佛像有瑕疵
,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⒋如交貨時間為101年8月底,被告可否主張系爭佛像有瑕疵
,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依原告99年5月20日之訂貨單固記載「國曆8月底交貨」,惟
被告向原告訂購三尊佛像之目的是要供奉於被告在台中市○道街○○○號所興建之博物館,供信眾參觀膜拜。而被告確實於101年8月底通知原告交貨,並且要求原告將上開三尊佛像送至台中市○○區○道街○○○號之博物館,原告亦依約定將佛像送到指定之地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女兒 吳毓青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他們說博物館蓋好再送貨,等開法會之前再送等語(參上開卷第73頁),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交付佛像之日期,業經兩造於事後合意變更為101年8月底一情,已堪認定。
㈡系爭三尊佛像確有瑕疵,且屬於一眼即可得知之瑕疵:
查系爭三尊佛像,其中千手觀世音菩薩係以仿唐式(多塊木料崁合)雕刻手法製作而成,整體作品分為三個部分,即佛像本體、千手千眼背版、蓮花底座;另韋陀菩薩及伽藍菩薩均係主體由整塊木料,加上三塊木料接合而成,依本院102年度訴字164號返還價金事件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系爭三尊佛像上,發現多處明顯的裂痕與接合部位不平整所造成之瑕疵。其瑕疵有三,其一為木料接合不完整,呈現不平整凸出或凹陷,其二為木料接合處呈現直線形裂痕,其三為材料本體裂痕,而系爭瑕疵,在距離佛像1公尺處,大部分均可目視得知,此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102年5月15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相片可證。並經送請台灣木雕協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103年台木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系爭三尊佛像確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於驗收時因近距離查看,可於1公尺距離內查看得知,屬於一眼即可見之瑕疵,堪以認定。
㈢系爭三尊佛像於101年9月交付時,即存在上開瑕疵,且被告
於驗收時並未同意收受,尚難認物之瑕疵危險負擔業已移轉於被告:
⒈被告主張,其於驗收時即發現系爭三尊佛像有上開諸多瑕
疵,因而當場告知原告在場人員,經協商後同意,於被告法會結束後,即運回更換一批新的佛像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送貨當時在場會同驗收之 陳子茂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有瑕疵....驗收當時有原告及他的女兒吳毓青在場,被告方面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我、當家師父法號一搴在場,驗收發現瑕疵時,師父當場就有反應,原告說等我們的法會完畢,再重新做過一批新的佛像來代替瑕疵佛像....」「驗收是住持自己....瑕疵是住持看到的,請我們過去一起看。」「住持告訴原告說佛像有瑕疵很嚴重,因為有法會,所以原告說等法會過後再從新做過。」(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卷71頁背面至73頁)。參酌物之買賣,如經驗收無訛時,衡情均會簽署驗收證明,本件原告迄未提出驗收證明文件,則證人陳子茂既在場見聞,所為證言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又主張,如未驗收合格,何以被告允許系爭三尊佛
像置於被告處所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01年9月14日至9月20日進行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落成典禮,因活動開幕在即,故其與原告協商於活動結束後,再將系爭三尊佛像更換,尚屬合理。且被告法會結束後,因催告原告運回更換未果,始於翌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時序上亦未遲延,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業已同意驗收。
⒊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之佛像所存在之瑕疵,既係於交付當時即存在,且未經被告驗收,則原告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系爭三尊佛像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三尊佛像非僅作為觀賞用途,而為宗教膜拜之用,既為新佛像又供信徒膜拜,在未開光前,已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不適合開光供信徒膜拜,與信徒認為佛像係佛法法力無邊之代表有所衝突,心裡難免有罣礙,無法發揮宗教撫慰信徒之效果,亦經長期生活在原告家庭之原告之女即證人吳毓青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不適於開光在卷(參該卷73頁)。而原告既以製造販售佛像為業,解除契約後,其仍有管道可販售供宗教或藝術雕刻之用,所受損害亦可向大陸方面賣家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對原告所受損害言,難認係顯失公平。是以,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