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