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至97年1月3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7
年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