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戊○○
      丙○○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己○○
           1樓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 陳玉琴 為原告等之母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往生
,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玉琴生前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由原告戊○○為代理人向被告買受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八、二三○及二三一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再
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中之原告丁○○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權。
(2)原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
,發現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塗銷原來土地上
的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現已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
是以僅得央求買受人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而以減少價金
三十六萬元作為賠償買受人所受損害,至於原登記之最高
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原告等因此受
有損害三十六萬元。查被告與原告等之母親陳玉琴簽訂之
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載明「本宗不動產現經
乙方(即被告)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新台幣壹佰
零伍萬整抵押權在案,乙方應負責於收取完稅款同時塗銷
完妥,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被告方面竟蓄意隱瞞無法塗
銷解決其上高達四千萬元之抵押權紛爭,復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出賣人應
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
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之
母親陳玉琴而未塗銷其上抵押權,顯係不完全給付,又屬
權利瑕疵,則原告等依法繼承自得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自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上,被告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一百零五萬元抵押權,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第四項第一款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約,被告則在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依特
約事項第二款約定「本宗買賣不動產產權登記事宜,於簽
訂本契約時甲方(即原告母親,代理人為原告戊○○)皆
完全清楚明瞭」,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隱瞞有關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之訊息,否則,雙方如何會有特約第一款及
第二款約定!故在簽約前,除代書告知外,被告也曾主動
告知原告母親及戊○○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未塗銷抵押權登
記一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既已告知,自
不必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交給專業代書辦理,而依一
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在簽約前,代書均會向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若有設定或其他登記事項,
代書必會告知承買人,原告承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交給陳嘉
誠代書辦理簽約過戶事宜,故可知陳代書調閱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後,除將被告所自行設定抵押權一事告知原告母
親及原告戊○○外,系爭土地上另有尚未塗銷登記之抵押
權,本於專業倫理,陳代書亦必會告知。況且,陳代書即
是當初興建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所委任之代書,有關建
設公司設定四千萬元抵押權一事,陳代書亦知之甚詳,他
當時怎麼可能沒有告知原告母親及原告戊○○!所以,原
告所稱被告未告知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而系爭不動產
在當時的市場交易行情遠高於本件成交價,被告願以低於
市價的價格賣給原告母親,系爭不動產尚有未塗銷登記的
抵押權,自是主要因素。
(3)此外,系爭不動產上尚未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其實早已清
償完畢,只是沒有人主動聲請或起訴塗銷,並不構成原告
所謂的權利瑕疵。此可從原告賣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再轉
賣給 吳宗榮 ,而吳宗榮另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七百二十萬元,即可明白該抵押權早已清償完畢,並無權
利瑕疵之問題。若系爭不動產上尚有高達四千萬元抵押權
設定,臺灣銀行是公股銀行,根本不可能在借款給吳宗榮

(4)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有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為
要達成交易,致使其減價三十六萬元才成交一事。先不論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高於當時成交價,原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究竟獲利或賠售,此是交給市場自由經濟所決定
,例如屋齡、屋況、交通便利性、是否鄰近學校等,是否
成交以及價格多少,均和被告無關,亦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受有三十六萬元損害,不能只以少收買主三十六萬元
而一筆帶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居住十年,其屋況與當時不可相提併論,退萬步言
,即使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亦應以當時為基準,而不能以
現在的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總之,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
害,即使有,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方面原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六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方面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
丙○○、甲○○、乙○○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戊○○、丙○○、甲○○、乙○○三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
丁○○、戊○○、丙○○、甲○○、乙○○因繼承陳玉琴
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對被告起訴主張本
件由陳玉琴與被告所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
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丁○○、戊○○、丙○○、甲○○、
乙○○等五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方面追加起訴之部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陳玉琴為原告等之母親,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被
繼承人陳玉琴生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由原告戊○○為
代理人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
二八、二三○及二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再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中之原告丁○
○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以及原告丁○○、戊○○、
丙○○、甲○○、乙○○因繼承陳玉琴就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對被告起訴主張本件由陳玉琴與被告
所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
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後,
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固
得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惟其所有權因有該項抵押權登記之負擔
自受限制,價值亦因而減損,無論轉售或提供為擔保再行
貸款,均較不易,縱能轉售或再提供為擔保貸款,其價金
或貸款額度必較無負擔之情形為低,乃眾所週知,自難認
其使用、收益權未受影響,所有權既受限制,價值亦有減
損,即不能謂所有人無受損害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八地
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玉琴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
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之情,有臺北市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八地號
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顯然為買賣標的物權利不
完整(因附有抵押權,因而買賣標的之土地權利受有限制
),自屬不完全之給付及被告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所定之擔保義務,且因被告方面完全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記載及敘明上開抵押權之情節及處理,顯然被告至少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受有限制,價值亦有減損,自是受有損害,
可堪認定。又原告方面業已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予
第三人,故被告此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已不能補正,
是原告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方面所稱被告也曾主動告
知原告母親陳玉琴及原告戊○○系爭不動產上尚有未塗銷
抵押權登記一事之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
繼承人陳玉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已知有上開抵
押權設定之權利瑕疵存在,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一條後段規定免除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
(五)最後,原告等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情,業已前述,又按原告等請求之賠償
範圍,為積極之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履
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原告方面主張原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發現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並未塗銷原來土地上的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現已
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是以僅得央求買受人仍繼續履行
買賣契約,而以減少價金三十六萬元作為賠償買受人所受
損害,至於原登記之最高限額四千萬元抵押權,由買受人
自行處理,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該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查原告丁○○與第三人就
系爭房地所達成之減少買賣價金三十六萬元之約定,則應
認純粹係原告丁○○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自行約定之內容
,即原告丁○○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所達成之減少買賣價
金三十六萬元之合意,並不能認定為「損害」;原告等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履行利益範圍,應指被告履行塗銷上開抵
押權義務後原告等所得之利益,例如上開抵押權塗銷前與
塗銷後之系爭房地客觀上鑑定的差價、亦或由被告負責塗
銷上開抵押權所需負擔之金額等。而被告因未能塗銷上開
抵押權設定的事實,與原告丁○○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所
達成之減少買賣價金三十六萬元約定之間,後者應為原告
丁○○與第三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自行達成
之另一契約合意,顯然被告因未能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
瑕疵,與原告丁○○與第三人達成減價三十六萬元之合意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三十六萬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上開被告等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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