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俊佑安昭 慶汽車材料行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蘩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4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2日簽
訂保全契約,雙方簽定約期10年10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
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
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
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
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
,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依約於93年12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
先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附件第3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
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10年未屆期支票8張,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
告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函,則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
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
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
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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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俊佑│94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1000元│
││即安昭││252│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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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俊佑│95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253│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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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俊佑│96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254│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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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俊佑│97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255│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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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俊佑│98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256│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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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俊佑│99123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257│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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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俊佑│100│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1231│258│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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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俊佑│101│TB4152│第一商業銀│36000元│
││即安昭│1231│259│行頭前分行││
││慶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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