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61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薇
被 告 黃鈺雯 原名 黃瀞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
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
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至93年3月4日為止,被告計積
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9,748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本金
108,042元、利息1,50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均為如期給付
,嗣萬泰商銀於93年9月2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