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宋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變更原法定代理人甲○○為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自92年5月26日起至94年5月2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
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7%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66,35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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