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第三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
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
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
尚結欠15,55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新光銀行嗣於
94年11月1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合    計   11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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