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
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7月7日起至96年
7月7日止,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按期繳款免計付利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並自當期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
丙○○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
帳卡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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