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 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6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第15條採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時,於當期繳款截止前繳付帳單所列隻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消費帳款,否則除應付給付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4年
7月5日後迄今均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
)115,836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業已於94年
12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於原告,故原告有向被告請求
清償之權利,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