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儀貞
丁漢中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
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5月6日起至
96年5月6日止。查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入分期
付款本金,依約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
56,981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4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