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瑋
黃道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道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竟意圖使朱振瑋隱避,其為免朱振瑋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查獲,遂向」補充更正為「竟意圖使朱振瑋隱避,為免朱振瑋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查獲,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並增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朱振瑋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朱振瑋、黃道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黃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朱振瑋飲用酒類後,仍於中午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道貴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與 董育呈 所駕駛之公務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黃道貴為避免被告朱振瑋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查獲,竟向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以頂替,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騎車者為被告朱振瑋,事後測得被告朱振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可見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具一定之危險性,而被告黃道貴明知友人為酒後駕車及車禍之真正駕駛人,竟意圖隱避使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司法調查、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警察機關有誤判而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有礙真實之發見,其行為亦有可議,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朱振瑋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道貴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朱振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道貴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3月9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道貴上路。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新樓醫院」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之董育呈發生碰撞,致董育呈受有右膝挫傷(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警到場處理,黃道貴(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朱振瑋隱避,其為免朱振瑋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查獲,遂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以頂替朱振瑋,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騎車者為朱振瑋,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振瑋、黃道貴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董育呈之證述、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朱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核被告黃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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