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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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35號、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A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2次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部分:
1.本件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2次普通竊盜罪案件,均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另前案係於105年4月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年餘,即再犯另案之竊盜罪,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均屬財產犯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未知警惕,復再犯本件2次竊盜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故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35號108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8年3月4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灣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張木林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食材,並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隨身包內而得手,未將上開竊得物品結帳,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木林清點商品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108年3月1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統一便利超商復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陳正杰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得手,未將上開竊得物品結帳,旋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陳正杰清點商品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林、陳正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木林、陳正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收銀機結帳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次所犯之2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雖未構成累犯,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立大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85元│├──┼────────────┼──┼─────┤│2│彰化健康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88元│├──┼────────────┼──┼─────┤│3│桃木嫩燻雞│1盒│359元│├──┼────────────┼──┼─────┤│4│滷牛腱│1盒│89元│├──┼────────────┼──┼─────┤│5│山東大白菜│1個│69元│├──┼────────────┼──┼─────┤│6│鋁合金QC3.0快充行動電源│1個│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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