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容選任辯護人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慕容(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出於偽捏虛構之故意而為申告即成立該罪。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失物時,告訴人 鄭財富 警員僅短暫走至警員 王鴻幃 後側約2、3秒,且僅與王鴻幃互動,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互動,已據鄭財富、王鴻幃陳述明確,並有當時值班台之錄音、錄影可佐,可見鄭財富無可能持續注視被告之胸部、下體,足認被告向警方投訴稱遭鄭財富以眼神注視其胸部、下體之情節,全屬虛構。原審卻無視上開證言及錄音錄影之客觀證據,逕以鄭財富曾至值班台關切被告辦理何業務,即推論鄭財富於斯時應與被告有眼神交會,顯然欠缺證據佐證。至於被告雖罹患妄想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但被告自陳一直有在上班,且於原審審理中之應對、發言均相當得體,並無受到精神疾病困擾之跡象。被告本身擔任公職,主觀上當可推知對警員鄭財富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實有使鄭財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而如上所述,鄭財富在被告洽公時,並未與她有交談、互動,縱使被告罹有上開疾病,亦不可能誤認鄭財富有以眼神注視其胸部、下體之事,原審卻以被告罹病,即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亦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相悖。因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㈠有關被告在上開時間,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失物之情形,
王鴻幃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於本(104)年8月22日15時22分,一名女子進所內表示接獲交大通知要領取拾得物,職向其確認身分及欲領取之物,確認無誤後便交由備勤鄭財富協助處理」等語;鄭財富亦於職務報告上記載:「職鄭財富於104年8月22日15時擔服備勤,因交通大隊來電表示有請一計程車司機將乘客物品送交至本所,等一下有人要來拿。該民眾於當日15時23分至本所,職等就該物品外觀及民眾證件進行核對無誤後,由該民眾清點內容物。」等語,各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30、31頁)。
亦即王鴻幃謂被告來領取遺失物時,經其確認身分無誤後,即交由鄭財富協助處理;鄭財富亦不否認有協助處理一事,互核相符。且系爭時段之監視影像,顯示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以下略去「時」)23分53秒步入派出所大門,23分57秒步行至值班台左側外緣,25分15秒被告獲發還遺失物,於26分10秒走至派出所門口(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第14頁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領取遺失物後,短暫走至值班台右側,再步行從派出所大門離開(見原審卷第101頁筆錄)。雖然王鴻幃受理招領遺失物過程中,鄭財富僅出現在畫面中約2、3秒,監視器亦未攝錄到鄭財富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見同上原審筆錄),但從被告自23分57秒步行至值班台左側,至26分10秒離開派出所,計有2分13秒之久;加以鄭財富確有在被告前來領取遺失物時,出面協助處理而與被告照面,該等時間內確實足以讓被告感受來自鄭財富之行止。不因王鴻幃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已經有段時間了,我現在回想,沒有太大的印象,我印象中,他們兩人並沒有對話」之模糊陳述,或新生南路派出所內之監視器因角度關係未攝錄到此部分照面情節,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謂鄭財富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等疾病,自96年4月17
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之間,至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就醫,被告之症狀有疑心、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易導致判斷失準等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45至47、51、52頁)。而被告主觀上認為遭鄭財富性騷擾之際,係發生在104年8月22日,顯然在被告上開就醫期間內。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自陳上開罹病期間仍在上班,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無受到精神疾病困擾之跡象云云。然查,原審之審理期間,係自106年5月23日第一次準備期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有原審卷宗可參,可見已在被告上開治療期間之後。雖然被告自陳於就醫期間有在上班,但仍難逕認被告於上開案發之際,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困擾;更不能以被告於原審時經治療後之情狀,來推認被告於案發時亦同此情狀。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既存有疑心、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易導致判斷失準等症狀,則在上開與鄭財富之照面中,其主觀上產生遭性騷擾之被害妄想,非無可能,而難認全屬虛構。因此,被告向警方投訴遭鄭財富性騷擾一事,依現有證據,尚無從逕認有偽捏虛構之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慕容意圖使告訴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員警鄭財富受懲戒處分及刑事處分,竟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6時22分許,向1999市政熱線,誣指:其於104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在新生南路派出所,遭告訴人以眼神注視胸部及下體,令其甚感不舒服云云,據此檢舉告訴人對其性騷擾;其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督察組警務員聯繫被告前去製作筆錄,被告仍於104年9月1日19時58分許,續以虛構之上情,提出申訴及告訴,請求究辦告訴人性騷擾之責。幸為大安分局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翔實,大安分局於104年10月30日召開性騷擾事件審查會議,通過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決議,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查明詳情,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鴻幃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0959100號函及所附大安分局104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435412003號申訴案全卷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市政熱線及製作筆錄,指稱其於104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在新生南路派出所,遭告訴人以眼神注視胸部及下體,令其甚感不舒服,並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虛構事實,在監視錄影裡我有短暫走到畫面左側的位置,告訴人是在此時有短暫和我講話,我指被騷擾就是發生在這段過程,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和恐懼,所以領到遺失物後才到派出所的另一側清點,不能否認我的感受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個人物品遺失,經警方通知後,於104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當時值班員警為王鴻幃,備勤員警則為告訴人;被告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撥打1999市政熱線,投訴其遭告訴人以眼神注視胸部及下體,令其甚感不舒服;復於104年9月1日19時58分許,在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而該案經調查後,經大安分局召開性騷擾事件審查會議,通過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決議。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0959100號函及所附大安分局104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案全卷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529號案件全卷資料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法律責任即處罰,除該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刑事罪責相繩外,其餘僅課以行政罰鍰;而該法第25條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客觀上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作為要件。若行為人未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查被告於104年9月1日在大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告訴人眼神一直注視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官部位,並跟我說他知道我有通報羅斯所的員警到我住家處理鄰居騷擾事件,他有看我下體,我感覺不舒服,他只有用眼神及言語,並沒有以肢體或其他方式對我性騷擾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不公開卷第34頁)。是被告並無指稱遭告訴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其指述內容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客觀上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構成該條犯罪。依此,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提出不能構成犯罪之刑事告訴,依據前揭說明,自亦無從成立誣告罪。
(三)另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來領取遺失物,當時值班的是王鴻幃,我是值備勤,坐在值班台後方約3、4公尺的辦公桌,被告進來時,我就有注意看他要做什麼,我當時有起身走向值班台的王鴻幃,但我忘記是要做什麼,印象中我和被告沒有交談或互動,我沒有一直看著他的胸部及下體,也不知道被告說的鄰居騷擾事件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王鴻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領取遺失物時,是我的值班時間,由我幫被告確認身分和發還物品,告訴人本來坐在我後方值備勤,因為有民眾進來,告訴人也到值班台協助,我把遺失物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到報案等候區,把東西打開確認後才離開,在處理過程中,我記得告訴人好像也有開口,但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告訴人是站在我左後方,眼神應該是有和被告交會,但我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沒有向我反應遭告訴人冒犯,被告戴墨鏡,我看不出她的神情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由前揭證詞,堪認被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遺失物時,告訴人當時係值備勤勤務,於被告進入派出所時有注意被告,並曾走至值班台關切被告要辦理何業務,於該段期間應與被告有眼神交會。是告訴人雖稱並未一直看著被告的胸部及下體,惟衡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誤認告訴人當時係注視其胸部及下體之可能性。
2.又卷附由大安分局提出之新生南路派出所值班台監視錄影譯文雖僅見被告與王鴻幃之對話(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不公開卷第3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有從新生南路派出所值班台左側,在領取遺失物後,短暫走至值班台右側,再從大門離開,且於被告領取遺失物過程中,告訴人有短暫走至王鴻幃左後側,時間約2、3秒,在此期間僅與王鴻幃有互動,並無與被告有互動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前揭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固堪認監視錄影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關於鄰居騷擾事件之交談。惟該監視錄影鏡頭係由值班台右後方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拍攝,而被告進入派出所後,係至值班台左方與王鴻幃接洽領取遺失物,該段期間被告曾有身體半側在錄影畫面外,告訴人則於錄影期間僅有短暫2、3秒走至王鴻幃身後,其餘期間均未在錄影畫面中,而告訴人走至王鴻幃身後並與其互動,其二人間亦未有對話呈現於錄影中,佐以王鴻幃證稱告訴人似乎也有與被告對話,是被告確有可能於告訴人在錄影畫面外時,彼此有過交談,但因錄影角度及收音等因素而未能呈現於影片內。從而,關於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虛構事實,在監視錄影裡我有短暫走到畫面左側的位置,告訴人是在此時有短暫和我講話,我指被騷擾就是發生在這段過程,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和恐懼,所以領到遺失物後才到派出所的另一側清點,不能否認我的感受等語,是否顯非實情,而純屬虛構乙節,自尚欠明確。
3.復參以被告於領取遺失物後,依常情判斷,本應可直接在值班台前清點確認,惟其卻係走至值班台右側的報案等候區確認後才離開,亦與其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行為讓其感受到不舒服、畏懼,方走至值班台另一側做清點動作等語,衡情相符,則被告堅稱當時告訴人之眼光及言語確讓其感受到不舒服、畏懼,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語,衡情並非全無可採。又按是否成立性騷擾,需依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合理標準等情,經綜合考量而個別認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期間既有上開短暫接觸,是本件縱使經大安分局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小組綜合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亦不得逕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非真實而故意虛構、誣陷告訴人。
(四)另查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病、重度憂鬱,因病症致個性急促,做事匆忙,易判斷失準,精神渙散,並有疑心、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之症狀,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於吳潮聰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醫紀錄與病歷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02號不公開卷第47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是經併參酌前揭事證結果,應亦難以排除被告係因受妄想型精神病、重度憂鬱等病症影響,以致性格較為多疑,對事物之判斷與感受能力亦與一般人相異,致其與告訴人間雖僅有前揭短暫之接觸,且依其等實際互動之客觀情形判斷,雖一般人尚不致發生前揭誤認,然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言詞或眼神等舉動,已對其構成性騷擾,致其感到不舒服,或因此心生畏怖之情,而為本件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是縱其所述內容於客觀上係屬誤解或有難以證明之處,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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