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106年度易第2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振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5列應補充「 江世羽 共匯款98500元」;第17列至第18列所載「提領2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提領98000元,上開8筆提款,均不含提領手續費各5元,共40元」及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未成立調解)、臺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971號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㈠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施行法第10條之3各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供被告申設上開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害人江世羽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先後提領2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提領9萬8000元(上開8筆提款均不含提領手續費各5元,共40元,如將手續費加計後,共支領9萬8040元),有該交易明細表可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佐以被告供述:自稱 黃大偉 成年男子說渠證件及郵局簿子不見了...要請人匯錢至其帳戶,並要其拿其卡片領錢給自稱黃大偉之成年男子;其於105年5月至6月幫自稱黃大偉領錢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4頁正面),準此,可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9萬8500元,提領9萬8000元予自稱黃大偉之成年男子,同時支出提領手續費40元後,則其上開銀行帳戶尚餘詐欺所得款項為460元甚明。又被告供承因其之後沒有錢,將所有錢領出而結清帳戶等語(同上偵緝卷第44頁反面),依此,可認被告持有該詐欺款項460元,具有實際處分權,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但因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故檢察官認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為8萬8500元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本簡易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被告洪振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洪振欽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黃大偉」將該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黃大偉」於105年4月17日以臉書帳號「 陳嘉明 」之名義,加江世羽為好友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 黃小偉 」)施用詐術並詢問江世羽是否欲購買聚寶盆及角磚,致江世羽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5年4月29日晚上7時1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05年5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05年5月2日晚上7時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洪振欽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而洪振欽隨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及105年5月2日,分別自臺中市北區青島路附近某便利商店,親自提領2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並交付予「黃大偉」。
二、案經江世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欽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黃大偉」是透過網路認識的,伊不知道「黃大偉」的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與聯絡方式,「黃大偉」稱他喝酒醉證件不見了,要請他家人匯錢,問伊的帳戶能否借給他,伊都是去臺中市北區青島路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給「黃大偉」云云。
惟查:
(一)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確係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銀行105年5月30日中太平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江世羽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該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能說明「黃大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所稱之「黃大偉」是否確因缺錢向其借用帳戶,已非無疑。又關於「黃大偉」要被告幫忙領錢的理由,被告起先供稱:「黃大偉」跟伊說他家住花蓮,他媽媽要匯錢給他,不知道要匯哪裡,所以要請他家人匯錢到伊的帳戶,要伊領錢給他。之後復改稱:「黃大偉」說工地的師傅要用錢,因為他人不在臺中,所以要匯到伊的帳戶,由伊領錢後,交給一個女的,再轉交給師傅。是上開被告所辯,「黃大偉」人忽而在臺中,忽而又出現在花蓮,如此反覆,顯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領錢交付之對象,亦交代不清,顯見上開辯解純屬嗣後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有懷疑過「黃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黃大偉」曾說他之前在工地從事大理石工作,伊是為了獲取這份工作,才幫他領錢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黃大偉」就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但被告最終仍因為獲取工作之代價,而幫「黃大偉」將詐騙所得領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所用,且縱使該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自承:伊之金融卡並未遺失,且伊自105年3月23日起即開始幫「黃大偉」領錢,是其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為詐欺罪之正犯,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