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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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達
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一、第17-19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違反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合計2.5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0號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未據警方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不知去向,且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於97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二於97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
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公克、0.8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公克、0.8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1公克、
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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