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山城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山城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山城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案發時 明德路 因施工而係單線雙向,若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將難以右轉。此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未正確表示其配偶為陸配且無收入,被告實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子女、父母,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審酌公車行進路線係制式固定,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行載客業務時明知車輛需於事故路口右轉,猶於轉彎前行駛於文林北路單向4車道之內側第1車道,遲不向右循序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至車輛業已進入文林北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始向右橫跨第2、3、4車道急轉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張斯竣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為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公車司機、月入約6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方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而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被告雖主張案發時明德路因施工必須單線雙向行駛云云,惟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第61頁),可知當時明德路口往東方向車道僅因施工占用未滿一半寬度,該車道剩餘空間仍可供一般車輛駛入,已難認客觀上無法循原先正常路線自文林北路右轉至明德路之情。況縱明德路口施工範圍將使被告無法順暢駕駛公車右轉,其仍應提前行駛在文林北路外側車道,並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再慢速準備右轉,要無持續行駛於文林北路內側第1車道,直至交岔路口處始直接往右轉向之理,足認被告係圖行車便捷,而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具有未提前換入外側或右轉車道再行右轉之過失無訛,是其主張前開情事尚難作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乃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
5號卷第27頁),原審判決方併予載明此部分情狀後量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子女、父母等情,惟本院考量單純扶養情狀變更,實僅屬被告生活狀況之一部,對最終衡酌其刑度結果並不生重大影響,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尚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後三重客運公司說我付3萬元就與我無關,後續都是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但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保險公司僅願賠償100多萬元,目前沒有結果等語,足見被告自身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腰椎傷勢非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時止,未見告訴人損害獲得任何填補,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警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本院認同不宜逕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