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年
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車行進路線係制式固定,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行載客業務時明知車輛需於事故路口右轉,猶於轉彎前行駛於文林北路單向4車道之內側第1車道,遲不向右循序變換車道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至車輛業已進入文林北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始向右橫跨第2、3、4車道急轉並同時超越行駛於第2車道之另輛公車而肇事,此觀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自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為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約6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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