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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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 沈明謙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約數口(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其刑標準)、已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謙1次,由沈明謙當場施用。嗣員警於翌(6)日某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沈明謙前揭住處,經警徵得在場沈明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沈明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伊上址住處,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剛結婚,被告請伊施用,幫伊慶祝,伊沒有花錢買,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請伊吸幾口等語相符(偵卷頁3、4反面、81)。再證人沈明謙於施用後,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頁75反面、76),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謙1次犯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沈明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吸食幾口一情,業據證人沈明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屬實,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沈明謙於被告犯本件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有證人沈明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
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轉讓該禁藥並為法所不許,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沈明謙施用,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少,亦皆未從中獲得利益,另酌以被告係基於朋友特殊情誼而轉讓禁藥,雖仍有不該,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係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行動不便雙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項前段雖仍限制最重本刑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始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增訂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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