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旋即左轉,適有告訴人唐○○騎乘電動車沿果菜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書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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