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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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原告 蔡美英
被告 林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初,請原告承攬進行彰化市華山路華山苑吊料工程,將內部粉刷、外部打底、壁磚、二丁掛等材料吊至6樓(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內部粉刷、外部打底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元、壁磚每坪80元、二丁掛每坪55元,原告於110年4月中完工,計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2,900元,扣除原告提前支領20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162,9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置之不理,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吊料到頂樓12樓,但僅吊到6樓未完工,估價單上的單價正確,但是數量不對,原告沒有吊這麼多的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算手寫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5、57至59、6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證人 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只有約定吊料吊到6樓,因為6樓上面還沒有好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證人 許辰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我寫的,是原告吊完成的一部分數量,原告基本上沒有耽誤到工程,華山苑已經完工1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吊料到6樓,且已經完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900元。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工程非如估價單所示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8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