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舊式身分證上之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貳枚、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舊式身分證上之甲○○之照片壹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貳枚、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借住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之住處,且乙○○外出之際,自 劉政育 出借給甲○○暫住之房間化妝台抽屜內,竊得乙○○之護照一本及夾於護照內之舊式身分證一張。並於翌日(即十五日),在上址,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乙○○身分證之照片處,而將之變造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而向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向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電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現護照等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SIM卡一張。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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