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歸還財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 王定塗 、乙○○間請求歸還財產等事件,原告於9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下列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丁○○新台幣10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塗賠償原告丁○○新台幣5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丁○○新台幣5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丁○○應按上開所示金額,據以繳納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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