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八線東關路往東勢方向直行,行經臺中縣○○鎮○○路11.1K處東關幹255號電桿前,因該路面有坑洞,且無警示標誌,致撞擊路面坑洞,機車失控摔倒,頭部嚴重受傷,經119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現已造成身心重大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後續看護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始點至刮地痕距離6.1公尺,距離血跡處13.9公尺,原告車禍處與坑洞距離甚遠;且依據經驗法則,本件如係坑洞造成車禍,則在坑洞處應有散落物,現場並無散落物在坑洞旁,顯見原告並未從坑洞經過,而係不明原因人車摔倒所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11月21日94年度賠議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5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車禍摔倒,係因被告所管理之道路上坑洞所致,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1事故當天白晝、晴天、能見度良好,有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2依據警繪圖資料與照片第7、8張跡證顯示空洞前、後無煞痕、胎痕,無法證明該機車有否行經該坑洞。3依據照片1、2、3事故地點係彎道施工路段,路面砂石散佈,若控制不當機車有失控倒地之可能。路面砂石影響行車安全,究係施工造成或係主管單位維護不良造成,請貴院究查。4如果能證明該機車確實駛入坑洞,本中心使用碰撞模擬軟體進行模擬,以行車速度40KPH,路面坑洞長
1.5M、寬0.7M、深0.15M進行模擬,坑洞會造成機車騎士摔倒。」,有逢甲大學96年6月11日逢建字第0960014801號函附行車事故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管理之道路有坑洞長1.5M、寬0.7M、深0.15M,固有過失,惟不能證明原告有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且依事故當天白晝、晴天、能見度良好,原告看見該坑洞,有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與空間,亦即無法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摔倒與當時路面有坑洞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載:「當事人甲○○...,因不明原因人車摔倒受傷」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騎乘機車摔倒與當時路面有坑洞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後續看護費用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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