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6年9月4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9前,見甲○之頸部戴有金項鍊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之金項鍊,惟其將甲○頸部金項鍊扯下之同時,甲○立即出手反制抓住丁○○衣領,並用手夾住丁○○的脖子,因雨天地上濕滑,雙方一陣扭抱拉扯後,重心不穩,乃一同跌倒在地。倒地後甲○仍持續緊抓丁○○衣領不讓其逃逸,於此僵持過程中,丁○○情急之下出手毆打甲○頭部數下,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上開情形旋為甲○鄰居乙○○、丙○○等人發現,遂協力將丁○○制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搶奪未遂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闡釋甚明。查本件案發經過,被告將甲○頸部金項鍊扯下之同時,甲○立即出手反制抓住丁○○衣領以防止其逃逸,並用手夾住丁○○的脖子,因雨天地上濕滑,雙方一陣扭抱拉扯後,重心不穩,乃一同跌倒在地。倒地後甲○仍持續緊抓丁○○衣領不讓其逃逸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如甲○證稱:「倒下去以後的事情,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手一直拉住被告的衣領,沒有放手,並一直叫丙○○」等語;乙○○亦證稱:「(你看到扭打的情形為何?)他們兩人已經倒在地上扭打。」、「(扭打的動作如何?)甲○抓住被告的衣服不讓被告走。」等語。足徵被告雖有出手行搶而將甲○頸部金項鍊扯下,惟因立即遭甲○出手反制緊抓住衣領,而陷入僵持狀態,迄甲○鄰人出面制服被告止,期間被告均未能擺脫甲○之反制,而無法如期搶得金項鍊逃逸。故本案被告搶奪犯行,因所搶財物尚未順利得手,而屬未遂;且被告雖有出手毆打甲○頭部數下之行為,惟顯未達於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故甲○仍能持續緊抓被告衣領,阻止其搶得財物並逃逸。是被告毆打甲○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論以該罪。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本案並未造成任何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已賠償甲○新臺幣十六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
三、公訴意旨業指明被告有上述毆打甲○之行為,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原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準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