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大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德旺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對被告、連帶請求,嗣於民國96年9月20日具狀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26元、總計部分為14,860,186元,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314,000元、14,860,160元,爰予以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介興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訴外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A、B區檔土牆、排水溝結構體工程。工程報酬依合約所定單價實作實算。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訴外人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為55,129,295元整,惟查訴外人介興營造就上開工程報酬僅於95年5月2日匯款9,960,000元、16日5,000,000元、8月2日4,000,000元及12月8日2,000,000元四次共給付20,960,000元之工程款,以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其中已兌現之支票為16,930,816元。然就剩餘之17,238,479元工程款被告介興營造至今均未給付。(計算式:55,129,295─9,960,000─5,000,000─4,000,000─2,000,000─16,930,816=17,238,479)。復查,因訴外人介興營造所交票據屬遠期支票,遂同意再支付原告利息損失750,842元,連同前開欠款,訴外人介興營造應給付原告為17,989,321元(計算式17,238,479+750,842)予原告。就上開部分款項,訴外人介興營造係以被告德旺營造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支票共計14張,票面總金額為14,860,186元。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德旺營造給付原告14,860,186元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訴外人介興營造請款支付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2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附表:
┌──┬────┬────────┬────┬─────┐│編號│發票日│退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即利息起算日)│││├──┼────┼────────┼────┼─────┤│01│95.12.15│95.12.21│0000000│314,426│├──┼────┼────────┼────┼─────┤│02│95.11.30│95.11.30│0000000│2,980,000│├──┼────┼────────┼────┼─────┤│03│95.12.31│95.01.02│0000000│2,981,559│├──┼────┼────────┼────┼─────┤│04│96.01.15│95.01.15│0000000│2,358,575│├──┼────┼────────┼────┼─────┤│05│95.12.15│95.12.21│0000000│2,350,000│├──┼────┼────────┼────┼─────┤│06│95.12.31│96.01.02│0000000│189,319│├──┼────┼────────┼────┼─────┤│07│95.11.30│95.11.30│0000000│1,465,465│├──┼────┼────────┼────┼─────┤│08│95.12.31│95.12.31│0000000│14,700,000│├──┼────┼────────┼────┼─────┤│09│95.12.15│95.12.15│0000000│20,438│├──┼────┼────────┼────┼─────┤│10│95.11.30│95.11.30│0000000│178,800│├──┼────┼────────┼────┼─────┤│11│95.12.31│95.12.31│0000000│208,709│├──┼────┼────────┼────┼─────┤│12│96.01.15│96.01.15│0000000│176,893│├──┼────┼────────┼────┼─────┤│13│95.12.15│95.12.15│0000000│152,750│├──┼────┼────────┼────┼─────┤│14│95.12.31│95.12.31│0000000│13,252│├──┼────┴────────┴────┴─────┤│總計│1,486,08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