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壬○○
9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59號、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壬○○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月及八月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七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乙○○、壬○○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㈡、㈣、㈤之竊盜行為,乙○○並單獨為下列㈢之竊盜行為:
㈠、乙○○夥同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由乙○○在臺中縣上雅村雅環路二段八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向庚○○佯稱借用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並乘庚○○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得手,並與在外把風之壬○○共同攜往某電話門市店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朋分花用。
㈡、乙○○夥同壬○○,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姊丁○○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壬○○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交由壬○○變賣,得款二千元朋分花用。
㈢、乙○○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對面,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貨車上之不銹鋼鐵架二塊。得手後,攜至不知情之辛○○所經營之偉德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元花用殆盡。
㈣、乙○○夥同壬○○,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至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其堂兄丙○○住處,徒手竊取其堂兄丙○○所有電腦及螢幕各一台,壬○○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交由壬○○變賣,得款二千元,朋分花用。
㈤、乙○○夥同壬○○,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二十四之二號對面,由乙○○向甲○○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壬○○,二人因見車內置物箱有甲○○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竟予以竊取,共同攜至臺中市○○路之某電腦公司販賣,得款一千二百元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庚○○、丁○○、戊○、辛○○、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張、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編號㈠、㈡、㈣、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欄㈤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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