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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